你的保單不是你的保單?!

老吉是個漁民,大半輩子都在海上捕魚,退休時已經將近70歲了,好不容易靠自己省吃儉用,存下一筆足夠自己後半輩子的退休金,只有國小畢業的他,除了買定存以外,從未有其他投資經驗。民國99年間的某天,老吉走進銀行,想要把他的退休金存入帳戶,卻偶然遇到銀行的銷售業務老王,向他推銷保單,聲稱高報酬、優於定存,既可以投資獲利,又有傳統壽險的保障等等,各種需求應有盡有,要是不趁這個機會買進這個保單,過了這個村就沒這個店了。懵懵懂懂的老吉在業務員的指示下,與銀行簽訂保險契約,並以躉繳100萬元的方式買下了該保單,卻沒想到這卻是一切噩夢的開始······

老吉投保時以為,以躉繳方式購買該保單後,便像買定存那般無後顧之憂,直到幾年後,老王突然告訴他:保單帳戶價值不夠扣繳危險保費,老吉才知道自己買的是所謂的「投資型保單」,之前投入100萬元之保費扣除高額的保單前置費用成本後,剩下的保費全賠光了!若未來不再續繳危險保費,該保單就會失效,老吉聞言頓感晴天霹靂,這保單怎麼跟業務員老王講的一點都不一樣!

在現今市場利率持續低迷的背景下,傳統壽險的保費也隨之升高,為滿足投資人追求高收益的需求,也為解決傳統壽險市場因保費升高而面臨乏人問津的困境,藉由連結各式標的因而具備保險、投資及儲蓄功能之投資型保單橫空出世,成為各保險公司的主力保單,但隨之而來的便是不當招攬保單所衍生之爭議。

想必許多保戶都和故事中的老吉一樣,在保險公司業務員以高報酬、保證配息、優於定存的話術招攬下,進而買入投資型保單成為保戶,並在業務員指示下簽訂保險契約的各項文件,但這些保戶真的了解自己所購買的投資型保單是何種金融商品嗎?買入的金融商品又是如何運作的呢?是否能充分理解投資型保單存在著什麼樣的風險嗎?端看金融評議中心每年申訴案件不斷攀升,就能知曉這個答案是否定的。許多保戶都是到多年後被通知保單前置費用成本過高、保單價值不夠扣繳危險保費等情形時,才猛然驚覺保單實際內容與自己理解的迥然不同。那麼,遇到類似的情形,究竟應該如何向招攬保單之金融機構請求賠償?

故事中的要保人老吉簽訂保險契約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尚未施行,要保人恐難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救濟,故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筆者認為,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於老吉簽訂保險契約時尚未施行,惟依前開條文規定,應得將金融消費者適度保護原則、適合性原則及充分說明義務原則,作為法理以資適用,成為金融業者法定義務之依據;從而,業務員老王未於銷售或招攬投資型保單前,餞行上開原則,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意即要保人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惟尚需就業務員有以話術不當招攬及未餞行金融消費者適度保護原則、適合性原則及充分說明義務原則負舉證責任,惟要保人往往因事發突然或因年代久遠而難以舉證,致承擔不利之結果。

幸而針對此類因業務招攬所生之保單爭議,立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制定(100年12月30日施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明確規範金融服務業於提供服務時應盡之義務,並確立金融消費者救濟之途徑,其中更是將瞭解客戶原則、適當性原則及告知與揭露原則明定在內,且將損害賠償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轉換由金融服務業負擔,以期能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有關瞭解客戶原則、適當性原則及告知與揭露原則之法明文,分別規範於該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及3項、第11條。

  1.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消保法第9條)

  •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1項)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3項)

  •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保法第11條)

是依上述法條我們可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要求業務員在向要保人招攬投資型保單前,應先依瞭解客戶原則,充分認識要保人的背景、經濟狀況、投資目的,完成要保人的風險屬性及需求分析,並進一步衡量要保人的適合性,才能向要保人推薦投資型保單;又為避免要保人對投資型保單的認知有落差,業務員在與要保人簽訂投資型保單契約前,應以要保人能理解的方式向要保人說明該投資型保單、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等義務;故當業務員未盡到上述義務,應說明而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致要保人受有損害,或無法證明金融消費者之損害非因其未盡說明或揭露風險義務所致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雖然如今要保人業可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尋求救濟,惟此僅為治標不治本之法,歸根結底,除需要加強業務員於招攬時之專業及法治觀念外,消費者亦宜參考上開原則,確保銷售人員已盡上開義務,以避免不當招攬情事一再發生。多花一點時間,能讓你的保單少一點爭議,也能確保你的保單真的是「你的保單」。